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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國內行動電話普及,國人使用行動電話比率幾已達亞洲國家
中數一數二,惟國內電信市場競烈,以各種行銷補貼方式爭取用戶幾成常態,而且補貼方式已由手機、電玩及電器,演變為腳踏車,甚
至國外旅遊機票,亦為目前消費者辦理門號或攜號轉戶的主要誘因,補貼辦理門號之費用型態於國際會計準則中,並未有明確規範,依
筆者所見,依國際會計準則IAS 18「收入」規定及IFRIC 13「顧客忠誠度計劃」觀念類
推,依目前常見補貼方式之類型, 類似顧客取得成本處理宜於交易發生時,分別辨認各收入組成項目, 再以相對公平價值分攤方式認列相關收
入及成本。
銷售門號補貼成本 分類處理顧客取得成本通常係指直接歸屬於簽約取得新客戶所發生的 相關直接成本, 而該等實質促 使企業電信顧客層基礎增加的成本內容眾多及組成態樣 複雜,一般包括對零售商銷售激勵金、 外部經銷商或代理商之佣金及對電信業者內部人 員銷售佣金, 惟並不包括出售手機所產生的負毛利。茲就顧客取得成本主要態樣, 分別說明如下: 直接給予顧客的銷售激勵依收入 規定入帳目前電信業最常見取得新電 信用戶方式即屬手機補貼,依目前普遍消費者習慣, 大多係與電信業者簽訂1~3年 的電信服務合約, 換取一支新手機或若干金額折扣, 亦即消費者係以取得全新手機為目的,當手機補助成本( 取得顧客購買未來電 信服務承諾) 係由電信業者於銷售手機時一併發生, 該補貼成本即可能被視為顧客取得成本的一種態樣, 或稱電信用戶取得成本, 亦 即電信業者以低於公平價值出售手機差價視同未來提供電信服務( 受合約約束的門號)全 部或部份時, 該補貼款是否可視為取得顧客未來購買服務承諾所支付的必要支出而 予以資本化?
依筆者觀點, 企業因與顧客簽訂電 信服務契約所支付對價(現金或非現金), 並非電信用戶取得成本, 電信用戶取得成本係指企業與顧客以外對象的其他交易所發生的成本 。 筆 者認為上開手機補助成本一般僅代表用於誘引顧客簽訂電信服務契 約的激勵價金,並應依IAS 18「收 入」規定,考慮是否可辨認各交易組成項目, 再分別依其相對公平價值入帳。舉例, 電信公司甲提供新用戶免費手機以取得一項兩年期電信服 務合約, 假設手機成本及市場價格分別為1,000元及1,200元, 依 契約規定每月收取月租費200元, 另甲並無證據顯示此兩年期的電信服務合約不會被履行。於此, 交易總價款為4,800元 (200元x24月),依協議對價( 相對公平市價)分攤至各可辨認組成項目,分別為手機銷售收入96 0元(4,800元x1,200/(1,200+4,800)) 及電信服務收入3,840元(4,800元x4,800/(1, 200+4,800)), 其中手機銷售收入於商品交付時全額認列, 並同額認列一項應收電信服務款,而電信服務收入則 須以直線法分
銷售門號補貼成本 分類處理顧客取得成本通常係指直接歸屬於簽約取得新客戶所發生的 相關直接成本, 而該等實質促 使企業電信顧客層基礎增加的成本內容眾多及組成態樣 複雜,一般包括對零售商銷售激勵金、 外部經銷商或代理商之佣金及對電信業者內部人 員銷售佣金, 惟並不包括出售手機所產生的負毛利。茲就顧客取得成本主要態樣, 分別說明如下: 直接給予顧客的銷售激勵依收入 規定入帳目前電信業最常見取得新電 信用戶方式即屬手機補貼,依目前普遍消費者習慣, 大多係與電信業者簽訂1~3年 的電信服務合約, 換取一支新手機或若干金額折扣, 亦即消費者係以取得全新手機為目的,當手機補助成本( 取得顧客購買未來電 信服務承諾) 係由電信業者於銷售手機時一併發生, 該補貼成本即可能被視為顧客取得成本的一種態樣, 或稱電信用戶取得成本, 亦 即電信業者以低於公平價值出售手機差價視同未來提供電信服務( 受合約約束的門號)全 部或部份時, 該補貼款是否可視為取得顧客未來購買服務承諾所支付的必要支出而 予以資本化?
依筆者觀點, 企業因與顧客簽訂電 信服務契約所支付對價(現金或非現金), 並非電信用戶取得成本, 電信用戶取得成本係指企業與顧客以外對象的其他交易所發生的成本 。 筆 者認為上開手機補助成本一般僅代表用於誘引顧客簽訂電信服務契 約的激勵價金,並應依IAS 18「收 入」規定,考慮是否可辨認各交易組成項目, 再分別依其相對公平價值入帳。舉例, 電信公司甲提供新用戶免費手機以取得一項兩年期電信服 務合約, 假設手機成本及市場價格分別為1,000元及1,200元, 依 契約規定每月收取月租費200元, 另甲並無證據顯示此兩年期的電信服務合約不會被履行。於此, 交易總價款為4,800元 (200元x24月),依協議對價( 相對公平市價)分攤至各可辨認組成項目,分別為手機銷售收入96 0元(4,800元x1,200/(1,200+4,800)) 及電信服務收入3,840元(4,800元x4,800/(1, 200+4,800)), 其中手機銷售收入於商品交付時全額認列, 並同額認列一項應收電信服務款,而電信服務收入則 須以直線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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